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告華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桃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桃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詎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送貨單影本七紙、銷貨單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款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送貨單影本七紙、銷貨單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