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及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利息,其中八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息,借款第一年至第五年係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共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如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之本息,即未再履約,屢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傳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傳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