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號
自訴人冠璇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並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茍自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或證據,或本院現存之資料,經審核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次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變異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必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能成立該罪,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九百元,自訴人依約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丙○○ 陳明 在卷,並有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自堪信實。被告嗣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交租金,亦未返還該車,然自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丙○○經本院詢以:「有何證據證明他(指被告)侵占?」,答稱:「因為家人說找不到他,我們用電話和行動電話和他聯絡也找不上他。」等語,始終未提出被告有何將租用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積極證據。更何況該代理人丙○○亦自承:被告只有行照,不能賣(車)等語,益見不得僅以被告遲延給付車租及未返還該車之事實,即率然推定其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車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車之犯行,應認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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