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385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6日下午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松德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警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移送本院。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思欲乘所行路線交通號誌正閃黃燈時,急馳快速通過該路口而仍行駛,迨行至該路口時,交通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其為維安全而踩煞車並右轉,竟遭警攔停舉發紅燈右轉,惟其認警執行過當,因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二....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82年4月22日以交路(82)字第0098011號函示在案。查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思欲乘所行路線交通號誌正閃黃燈時,急馳快速通過該路口而仍行駛,迨行至該路口時,交通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其為維安全而踩煞車並右轉,有其書具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核與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9月14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432889800號書函載受處分人之違規查處情形相符,參以受處分人係營業駕駛人,當知遇有黃燈尚未通過路口,應即滅速停車於停止線前,而非快速行駛通過路口,乃竟於上揭時地,見交通號誌閃黃燈時駕車急馳欲快速通過該路口,致行至路口時因黃燈變換紅燈,而急行右轉等情以觀,在在足證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為闖紅燈行為,殊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以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受處分人空言主張員警執法過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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