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9號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第1552號、第1725號、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有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有騰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及105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共2次)。嗣為警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1時50分及105年2月20日下午4時14分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等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105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共2次)。嗣於105年8月8日及同月31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7、
8時許及105年9月15日7、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共
2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17日及105年9月15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有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105年度訴字第639號】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8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1440
號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3頁)、陳有騰105年8月8日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4頁)、陳有騰105年8月31日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4頁);就【105年度訴字第731號】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412號卷第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5年9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1407號卷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412號卷第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2紙(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1407號卷第4頁、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412號卷第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1407號卷第5頁、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412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2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412號卷第8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正反面);就【106年度訴字第26號】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雲警港偵字第1041001572號卷第4頁至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1041001572號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3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570號卷第8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雲警港偵字第1041001572號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1紙(雲警港偵字第1041001572號卷第6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570號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31日105年度毒偵字第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105年4月20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683號處分書各1份(105年度職議字第445號卷第1頁、第4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4月29日105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105年5月13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073號處分書各1份(105年度職議字第580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
5頁)、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卷第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卷第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0
、1552號起訴書1份(105年度緩字第67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3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與定刑:
㈠、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長期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以被告年紀已40歲,實在沒有時間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且被告具有防水施作之專業技能,如果肯腳踏實地,憑自身本事足以好好度日,況且被告育有1子1女,如果不能以自身作為榜樣,要如何給予孩子一個正確的形象可以依循,也愧對父親這一角色肩負之責任,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衡以刑罰教化意義、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各次行為惡性。
㈡、關於定刑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年紀為40歲,被告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一犯再犯,然以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被告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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