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議人 莊福成 相對人 郭士銘 即豪銘企業社(歿)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6年8月18日收受送達後,於106年8月28日提出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縱相對人郭士銘業已過世,其應有繼承人,而得命異議人補正郭士銘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先命補正,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廢棄部分判決並發回更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前開判決附於106年度司聲字第468號卷宗可稽。次查,相對人郭士銘已於判決確定後之106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上開卷宗可參,依上開說明,應於郭士銘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郭士銘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