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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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學生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拾獲脫離他人持有物品,竟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一個及學生證1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之新臺幣9,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刑事告訴狀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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