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11月」更正為「6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於101年12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91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8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910公克)。│├──┼──────┼────────────────────────────┤│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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