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之素行,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內衣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