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竊取之遊戲光碟價值為新臺幣50元,犯罪所得尚可,再兼衡被告自述擔任隨車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取得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述:已玩完丟棄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被告施政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並進入該址店內,見店裡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內 楊豐瑞 管領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片得逞後離去,嗣因楊豐瑞於店內清查貨物,發現貨品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豐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豐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辨識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