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銘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之成年男子取得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多次登入該網站與「阿瑞」進行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多次向「阿瑞」下注簽賭,依社會通念,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屬集合犯,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網站猖獗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仍為本案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之期間非久,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賭博,輸錢並未獲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3頁),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