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虛構事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然念及該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林世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意書上偽造「 林政煌 」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稱是不小心將存檔資料拿出來用,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係將告訴人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按捺指印部分縮小影印,再剪下黏貼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98年7月6日同意書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上後影印之,而偽造完成耶魯特公司同意林世偉以未領薪資等債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2萬5千元,抵銷林政煌積欠耶魯特公司之債務意思表示之同意書私文書,接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2月10日審理民事事件時及100年3月17日附於民事答辯狀,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提出行使,用以主張其已與林政煌上開債權其中22萬5千元部分抵銷,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藉此免除其22萬5千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且在訴訟上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政煌及可能導致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誤判。被告辯稱不小心誤用,顯然不可採信。且本院受理後,已應被告請求,經給予充分時間,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告訴人具狀主張要加重被告之刑度,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98年7月6日同意書│貳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立協議書人甲方││卷第37、57頁參照│││欄上有偽造之林政│││││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二│告訴人收執之98年│壹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月31日投資入股││100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協議書││第8、9頁參照│├──┼────────┼──┼───────────┤│三│98年7月6日同意書│叁份│同上卷第5至7頁參照│││(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上無林政煌簽名│││││及指印)│││├──┼────────┼──┼───────────┤│四│被告收執之98年3│壹份│同上卷第46、47頁參照│││月31日投資入股協│││││議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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