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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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林雅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渣打銀行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新竹商銀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㈣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止,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
含本金九萬零六百六十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一千七百九十
四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積欠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三萬八千三百六十
五元(含本金三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四百
五十二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渣打銀行業於一百年五月
二十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一百年六月二
十七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二件、客戶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
影本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二件、客戶帳務資
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
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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