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陳順興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順興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
銀)辦理借款,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自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安泰
商銀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
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