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蕭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下午6時48分許騎乘000-
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與建
國一路口時,不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
,不慎撞擊內側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秀慧 所駕駛所有
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720元(工資3,850元、零件3,87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
償前開費用予蘇秀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代位求償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於
外車道行駛時,未兩段式左轉,擦撞於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乙情,,有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內側車道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原行駛於正義路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
行機車標字,並與建國路口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在卷可佐(卷第43頁),故被告應行兩
段式左轉,然被告並未為之,逕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其駕
車行為自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車頭毀損,自應就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7,720元(工資3,850元、零件
3,870元),業據其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核其修繕內容與被告所撞擊位置相同,而該估
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
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
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又原告已就上開損害
賠付保戶蘇秀慧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故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5日,已
逾耐用年數5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645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3,870元÷(耐用年限5+1)=殘值6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3,850元,合計共
4,49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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