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吳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佩倫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間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
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
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暨借據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利息起算日記
載為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與起訴狀事實與理由中之記載
有所矛盾,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聲明利息起算日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核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暨借據約定書影本一
件、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
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