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吳國顏
訴訟代理人 劉正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03年6月6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翁雲順 之繼承人即被告 翁敏禎 、 翁敏慈 、
翁晨恩 等3人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嗣
經被告3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按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7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2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