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宗盛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 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
  以相對人 許鄞正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先行調解程序,惟原告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依同法第420
  條規定,本件視為調解不成立。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
  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
  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
  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19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原告之訴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
  繫屬之效力,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