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018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以其營
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005-D7號車牌營業,並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
惟被告車輛因逾期未檢驗已被註銷大牌,顯然被告已違反雙
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費計算明細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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