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零ꆼ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93年4
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
付;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8月5日
起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168,17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合計3,0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