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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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一子,孰料被告近來性情突變,藉詞懷疑原告有外遇,時常以穢語羞辱、舞刀威嚇,並當眾拳打腳踢,致原告身心俱疲,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細故爭吵,原告告知欲返回娘家暫住幾日即行離去,豈料數日後返家,被告竟已僱工將門鎖更換,原告多次電告被告交付新鎖讓伊進入,然被告卻不讓伊入家門,且不准探視兩造所生之子,更甚者被告竟又誣指伊侵占其儲蓄,要求伊返還,然該儲蓄乃伊工作所得,何來侵占可言,被告種種作為實已破壞夫妻信賴基礎,且致原告身心上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實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自兩造婚後次年即進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任職,直至兩造小孩罹病需人照顧才離職,總計前後工作四年,並非如被告所述,無工作收入,是銀行內之存款係伊工作之積蓄,而非被告所指乃伊侵占其存款所得。又伊非自行離家,乃因無法忍受被告誣指伊外遇一事始離家,然伊離家係徵得被告同意才離去,何況伊於離家三日後即行返家,卻遭被告更換門鎖致不得其門而入。再證人 何中福 之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所指案發當日情節亦不實,實情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自外買水果返家後,被告竟無故持菜刀欲至訴外人 曾至清 理論,伊遂以電話聯繫訴外人曾至清,訴外人曾至清趕至家中瞭解,被告卻質問曾至清何以兩人有曖昧關係,伊不滿被告作為而拉住被告,反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之行徑實難容忍,雖兩造所生之子 鄭煒儒 到庭陳述有見到伊與訴外人曾至清通姦之行為,然此陳稱之情節乃被告教唆所致,原告根本無為此行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松雄 、曾至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離婚。
貳、陳述:
一、原告平日生活奢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伊下班返家時,更當場目睹訴外人曾至清至屋內跑出,且據兩造所生之子鄭煒儒告知原告與訴外人曾至清有異常親密舉動,及錄音帶之曖昧言語,原告與訴外人曾至清顯有通姦之犯行,伊據而提出通姦告訴乃依法有據,並非無端誣指。
二、原告根本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離家,因家中先前曾多次遭外人自由進出,為家人安全起見才更換門鎖,而更換門鎖之事亦告知原告,並無不讓原告返家之情,反係原告自離家後即未曾再返家探視,其空言被告惡意遺棄要無可取。
三、被告自婚後即將一切所得交由原告保管,豈料原告離家後不僅未顧念舊情及子女孺慕之心,竟將伊所有存款全數領走,置伊及小孩生計於不顧,原告卻在庭上空言該存款係其收入所得,然原告平日即未有工作,何來工作收入可言。
四、伊絕無教唆兩造所生之子鄭煒儒指稱原告與訴外人曾至清通姦之犯行,兩造之子所言乃係其親自見聞,伊亦係聽聞此事,而加以留意,並裝設錄音設備,而錄得原告與訴外人曾至清親密之言談,是伊提出通姦告訴一事絕非空穴來風,而兩造亦為此事撕破臉,縱原告願再返家,伊亦不肯接納原告。
叁、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證明書、存摺各一份、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煒儒、何中福。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迄今已逾四月餘未共同生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被告指訴原告與訴外人曾至清通姦一事是否為真實,有關被告指訴之情節所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乃錄音帶女方聲音較清楚,惟男聲因恐他人發覺而以氣聲發音,男聲之聲音不甚清楚,有時甚至因音量太小,女方聽不到反應,男聲即再重複回答,男聲並有表示好想女方之言語等情,而原告及訴外人曾至清均當庭自承該錄音帶上之聲音為其等二人之聲音,則彼等之言談親密致被告心生疑竇亦屬常情,尚難認被告之指訴係空穴來風,又本院再觀之證人黃松雄(原告之父)、曾至清、何中福(被告之姐夫)到庭證述之情節可知,本件兩造因原告是否與訴外人曾至清有通姦之犯行一事爭執十分激烈,彼等二人並將陳年往事翻舊帳,進而取回結婚戒指,被告甚至將家大門鎖更換,而未將鑰匙交予原告,並履次向原告催討金錢,兩造情感已勢如水火,復再參之兩造迭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更自承業已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足見兩造已因上開情事,夫妻情份已失,兩造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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