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國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蕭國華於上開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廁所內(起訴書漏載廁所內,應予補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6月9日間,因其列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局,而於同日12時許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係於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5年內所犯,檢察官予以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亦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