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瑤(THAWEERATLATDA,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
4年11月起」,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1月某日起」、第4行「泰國小吃店」,應予補充更正為「拉達小吃店」、第5行「『泰國六合彩』」,應予更正為「『泰國彩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查獲相片6張」,應予更正為「查獲相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家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拉達小吃店」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泰國彩券」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泰國「泰國彩券」,中獎號碼未簽中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歸被告所有,足徵其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1月某日起至105年
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泰國彩券」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經營簽賭站期間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1│三聯複寫估價單(簽單)│1本│蕭家瑤│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簽單統計表│5張│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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