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魔象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良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之7「德興檳榔攤」內,擺設「彩金魔象小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電玩機具投幣口押注,押中則按不同賠率由機台退幣口退出硬幣,未押中則由該電動賭博機具沒入後歸林良宋所有。嗣於102年1月31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電玩機具內之賭資17,100元。
二、證據:㈠被告林良宋之供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
㈣查緝現場照片14張。
㈤扣案之「彩金魔象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內含
IC版1塊)及賭資17,100元。
三、被告林良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14時50分止,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彩金魔象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17,1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