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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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佐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闖越紅燈通過,適有 呂陳愛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大華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呂陳愛信因而受有雙手、雙側膝蓋壓砸傷及創傷性刺青、右大姆指遠位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陳宥佐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呂陳愛信告訴。
二、證據:⑴被告陳宥佐之自白。
⑵告訴人呂陳愛信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10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避免肇事之危險,又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如上述之傷,足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陳宥佐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