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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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安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安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邱志安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ANINTA(中文姓名: 邱妮達 ,下稱邱妮達,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獲取仲介結婚之 朱進成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報酬,竟與邱妮達、朱進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由朱進成陪同邱志安搭機前往印尼,於同年月六日與邱妮達辦妥虛偽結婚登記,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於同年月七日核發之結婚說明書,邱志安委託代理人辦理該說明書其後的驗證後,即與朱進成於同年月十八日先行返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就前揭結婚說明書驗證後,邱志安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持上開說明書及認證文書前往嘉義縣鄉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邱妮達結婚之不實登記(附表編號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與邱志安,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間某日,由邱妮達持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附表編號二),經該處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核發停留簽證後,邱妮達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搭機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間某日,由邱妮達檢具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以來臺探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附表編號三),經該處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核發居留簽證後,邱妮達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搭機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分由朱進成、邱志安陪同邱妮達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居留證展延,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各次申請並均檢附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附表編號四、五),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致誤為核發外僑居留證與邱妮達及准其延展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邱妮達抵臺後即在不詳之地點工作,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搭機離臺。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九十九年人口及住宅普查」專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志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進成、 林啟明 、 蕭富元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復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前揭結婚說明書、駐印尼代表處認證文件各一份,及邱妮達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二紙,以及駐印尼代表處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印尼領字第○○○○○○○○○○○號函暨所附邱妮達依親簽證面談資料乙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九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三十一至五十二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1.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邱妮達、朱進成等人間分別就本案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至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邱志安與朱進成、邱妮達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再先後行使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之歷次所為(附表編號二至五),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朱進成、邱妮達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附表編號一),為上開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朱進成、邱妮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朱進成、邱妮達就附表編號二至五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述及被告與朱進成、邱妮達共同就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四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非法協助外國人邱妮達來臺居留工作,除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復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外籍配偶在臺情形之公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斟酌其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年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日期│申請項目│申請機關│├──┼───────────┼──────┼───────┤│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登記│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停留簽證│駐印尼代表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間│││││某日│││├──┼───────────┼──────┼───────┤│三│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居留簽證│駐印尼代表處│││年六月一日間某日│││├──┼───────────┼──────┼───────┤│四│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外僑居留證│嘉義縣警察局││││(效期一年)││├──┼───────────┼──────┼───────┤│五│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居留證展延│嘉義縣警察局││││(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