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松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
11月中旬起至93年1月1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就各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1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00號居所內,以燒烤海洛因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並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12月3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住所內,,以燒烤海洛因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隔日12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松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事實(一)部分: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尿同意書等可憑;事實(二)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其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相符合,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事實欄(一)│葉松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二)│葉松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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