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華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經受刑人於109年11月24日到署向聲請人表示其因沒有時間可以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又年紀已大,無法勝任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等情,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何國華因前揭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
以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㈡然受刑人稱其因沒有時間可以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無法執行
保護管束,又年紀已大,無法勝任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改為執行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等語,有卷附109年11月24日執行筆錄可參,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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