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72號聲請人 殷高麗美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爽 關係人 殷孝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殷高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殷孝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殷高麗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爽之長女,陳爽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子殷孝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沈信衡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門診紀錄顯示其聽力障礙、無法對指令回應、嗜睡、意識不清、無語等情況,本次鑑定時意識不清醒,對叫喚無反應,坐輪椅,眼閉,有鼻胃管,呼吸平順,態度無法配合,無情緒反應,無自主動作、無自主言語,思考及覺知無法評估,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家屬及養護中心全天候照護,於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健康照護能力等方面,均至少近半年已無能力,臨床診斷為身體狀況所致之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2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及孫子,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同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