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裁定正本係於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祥和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裁定之送達效力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9日,至同年2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9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提出抗告狀之收文戳可按,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