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議人 李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相對人 邱昭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1號(下稱第681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下稱第629號事件,與第681號事件合稱為系爭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940元及利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第681號事件相對人聲明請求伊給付之金額為31萬5000元,經本院判命伊應給付13萬元,相對人顯非全部勝訴,當事人一部勝敗之情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異議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經本院第681號事件判命異議人應返還相對人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629號事件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影本及第629號事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16頁),是系爭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原裁定依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主文記載認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8160元及測量費5780元,合計為1萬3940元,並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指稱第681號事件其非全部敗訴云云,惟依前所述,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就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之比例,僅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為不同之認定,第681號事件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復經第629號事件駁回其上訴,即難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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