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
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24、25、26、27、28、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24、25、26、27、28、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嗣本院以109年1月20日108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抗告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