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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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96號聲請人 高瑩榛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淑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瑩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瑩榛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淑慧之長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黃宇銳 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對於簡單算數可以正確回答,也知悉本件為聲請輔助宣告,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8年9月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等表現,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有社交性微笑,可眼睛直視,會嘗試回答鑑定人員問題,但情緒略微緊張不安,幾次尋求兒子協助,可正確回答自己名字及出生年月日,無法回答目前年月日,有記憶力、定向感、以及注意力與計算能力之障礙,無幻覺,但近一年偶出現被偷妄想內容。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次鑑定中之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18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後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表現,且在定向感、訊息登錄、近期記憶能力、以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明顯缺損。在臨床失智症評量(CDR)中,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目前僅記得很熟悉之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在定向感方面,時間定向感退化,容易混淆日期;在判斷能力方面,雖可維持簡單社會互動,但在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在社區能力與居家嗜好,目前可維持休閒嗜好,但需要家人協助財務管理;在個人自理方面,雖可自行維持洗澡,以筷子進食,與盥洗如廁等個人照護,但容易忘記,常需要家人協助提醒,因此推估約落於輕度失智程度。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認為其乃失智症之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程度,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女,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身心、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相當瞭解,目前亦無何不適宜擔任輔助人之情況,且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子 高炯竣 、配偶 高明雄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