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6行「白鐵衣架2支」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第6行「木質竹竿1支」後補充「(價值100元)」,第7行「機車1輛」後補充「(價值5千元)」,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淑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衣架2支、木質竹竿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又被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告訴人業已領回上開失竊物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遭竊物品價值共計5,500元,且被告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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