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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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嘉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苡昕選任辯護人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苡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 楊惠雲 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03年1月23日」更正為「104年1月2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苡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品行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女、離婚、育有1子1女之生活情形;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1萬8千元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害人楊惠雲損失之數目非鉅;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徵得諒解,被害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循,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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