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木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12時左右,在某朋友位於臺南市白河區玉豐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木川於104年2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見偵卷第2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5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
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12月9日至10
4年6月25日,然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橋樑工程工人,已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就學中,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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