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15號原告 阮鳳鶯 被告 詹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原籍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9月8日經 仲介 介紹結婚,原告於99年7月1日取得我國國籍。原告為被告第二任配偶,初來台之際,因語言障礙及生活習慣,常與被告、被告子女及家人發生摩擦。又兩造相差32歲,觀念相差甚遠,且婚後原告自始未曾得到被告及其子女所接納,故常遭被告及被告家人排擠,也常引起被告之遷怒,以致被告經常將原告趕至客廳過夜,甚至遭被告毆打。經過多年折磨後,原告才深覺語言並非最大隔閡,主因全來自夫家的心態,被告家人把原告當成「買來的妻子」、「買來的媳婦」、甚至是「買來的外籍幫傭」。100年間被告要求原告須將自身薪水拿出為家用,原告不願意,雙方發生爭執,原告並遭被告驅趕,原告難以忍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已才離家。近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離婚,反遭被告出言恐嚇,表示必需支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才願意離婚。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已無感情基礎,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其或家人有毆打或辱罵原告之行為,被告當初娶原告時即曾向原告表示年齡差距的問題,惟原告說年齡不是問題,且被告一直以來都很疼愛原告,被告家人及其子女亦對原告很好,絕無原告所說不堪虐待或毆打、辱罵之情事。原告是於100年9月1日離家出走,當時原告甫取得我國身分證即離家。被告曾至原告當時上班之工廠找原告,主因是被告母親 詹陳勉 病危,希望見原告最後一面,被告母親嗣於100年11月1日死亡,然原告只在被告母親病危、出殯時各回來過一次外,之後就完全沒有原告的消息,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
本2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因語言障礙、生活習慣,年齡差距情事,常發生爭執,原告並遭被告及被告家人排擠、嘲諷為「買來的妻子」、「買來的媳婦」、甚至是「買來的外籍幫傭」,亦常遭被告辱罵、毆打、驅趕,不堪同居之虐待下不得已才離家,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訴請離婚,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⑵兩造婚姻是否出現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如有,是否可歸責被告?爰析論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語言障礙、生活習慣,年齡差距,常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及被告家人排擠、嘲諷為「買來的妻子」、「買來的媳婦」、甚至是「買來的外籍幫傭」,亦常遭被告辱罵、毆打、驅趕,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證人即被告次子 詹文靖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原告來台與我們同住,原告是我繼母。我們與被告從來沒有毆打原告或出口辱罵、嘲諷原告為「買來的媳婦」、「買來的外籍幫傭」。原告當初來台時說越南家裡房屋要翻修可是沒有錢,我哥哥就向銀行貸款30萬借她,我們家怎麼會對原告不好,原告是為了要離婚才栽贓被告。
我們或被告並沒有將原告趕出去,是原告自己離家出走的。我奶奶於100年6月住院時,原告就開始吵要離家,奶奶希望原告來看她,但原告都藉口說要加班,惟該工廠的廠長是我的朋友,據我朋友告知原告那天並沒有加班。原告剛離家時,被告有打電話到原告公司找原告,後來原告離職也換電話,就沒有辦法聯絡了等語(見前揭筆錄)。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既未舉證,而依本院調查證據後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㈢再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忍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故而離家,未與被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兩造雖不爭執確已分居逾2年,但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業如上述,是原告難認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兩造之所以分居,處於疏離狀態,無法相互聯絡照顧,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實係因原告自行離家未返,且未與被告聯繫所致,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敢讓被告知道我住哪裡,我的電話後來有換了,被告也不知道等語明確,並據證人詹文靖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為證。準此,是原告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為主要可歸責者。原告既屬應負較大責任之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