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玉蘭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任職於屏東縣內埔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擔任該校四年級學生鄭○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四年級之班導師。其於104年6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國小四年級教室內,因見鄭○霏將錄音筆以繩子繫綁掛在頸部,並將錄音筆藏放於上衣內,而懷疑鄭○霏以錄音筆收錄其與他人間之談話,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強拉繫綁錄音筆之繩子,欲取走鄭○霏之錄音筆,鄭○霏因繩子勾住頭髮感到疼痛,始將懸掛在頸部之繩子取下,甲○○旋取走鄭○霏之錄音筆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鄭○霏對該錄音筆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嗣鄭○霏前往導師辦公室向 蘇姿鳳 老師求助,甲○○隨即至導師辦公室將上開錄音筆返還與鄭○霏。
二、案經鄭○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取走其學生即告訴人鄭○霏所攜帶錄音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手段妨害鄭○霏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鄭○霏借用錄音筆,鄭○霏同意並自己拿出來給伊,伊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後伊就在辦公室把錄音筆還給鄭○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霏於偵查時證稱:甲○○於104年6月2
日早上打掃時間後,在學校走廊搶走伊的錄音筆,伊跑去找辦公室蘇姿鳳老師後,甲○○就跟著進辦公室並且把錄音筆還給伊等語(見他卷第3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甲○○平常的言語讓伊覺得恐懼,所以才帶錄音筆去學校想把甲○○很兇的言語錄下來,伊把錄音筆的繩子掛在脖子上,錄音筆放在上衣裡面,當伊掃完地將掃把放回教室時,甲○○就靠近詢問伊是否在錄音,伊回答「沒有」,甲○○就用很兇的口氣向伊借用錄音筆,伊搖頭拒絕,但甲○○仍用手拉扯繫著錄音筆的繩子想將錄音筆拿走,此時錄音筆的繩子扯到伊頭上的馬尾,伊感到疼痛,甲○○仍然不斷拉扯繩子,伊只好將錄音筆的繩子繞過頭上之馬尾拿下來,甲○○只說「借我一下」就把錄音筆拿去找樓上的 陳宗興 老師,伊立刻跑去辦公室找蘇姿鳳老師求助,蘇姿鳳老師請伊打電話給媽媽,但電話打不通,伊就回到辦公室,甲○○隨後進來辦公室將錄音筆還給伊,伊與甲○○就回到教室,錄音筆後來在家裡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9頁)大致相符。是鄭○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104年6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國小教室內,未經其同意,以強暴之手段取走其懸掛在脖子上之錄音筆行為之指證,應屬真實。
㈡證人即○○國小老師蘇姿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鄭
○霏於104年6月2日上午7時40分左右,突然跑進教職員辦公室內神情慌張的告訴伊,甲○○拿走伊的錄音筆,鄭○霏問伊該怎麼辦,伊請鄭○霏打電話通知媽媽,但鄭○霏的媽媽沒有接電話,之後甲○○就進來辦公室將錄音筆還給鄭○霏,整個過程時間很短等語(見他卷第53頁,原審卷第
125至130頁),是鄭○霏之錄音筆遭被告甲○○強行取走後,立即至教職員辦公室告知蘇姿鳳,並經由蘇姿鳳之引導打電話通知其母親,後被告甲○○隨即進入辦公室並將錄音筆返還與鄭○霏明確。則蘇姿鳳證述鄭○霏於何時、何地告知其錄音筆遭被告強行取走,被告嗣後返還錄音筆之過程,均係蘇姿鳳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且證述內容與鄭○霏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可作為鄭○霏前開證述之補強。復參鄭○霏於案發當時年僅10歲,生活、思想應甚為單純,由是可知,鄭○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年紀尚輕,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非親身經歷,又如何能就被告拉扯繫綁錄音筆之繩子,並自其脖子上取走之過程,為如此明確之描述;況鄭○霏及其母柯○祺(姓名年籍詳卷)於提出本件告訴前已用盡校內、校外(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之程序尋求協助,於窮盡救濟程序未果後,始提出本件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國小所提供之「有關甲○○老師接獲投訴資料乙案說明」各1份可參(見他卷第37頁、第41至42頁),堪認鄭○霏及其母柯○祺應無惡意誣陷被告犯此罪之情形,況鄭○霏平時在校表現良好,曾擔任班級幹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95頁),衡情鄭○霏應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復鄭○霏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餘誇張之強制手段,益見鄭○霏指述錄音筆遭被告以前開強暴之手段取走之內容,證述可性度更高,而可採信。
㈢違法性審查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3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㈠行為之動機與目的。㈡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㈢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㈣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㈤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㈥行為後之態度。」、第14條(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㈠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㈡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㈢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㈣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㈤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第30條(違法物品之處理):「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㈠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㈡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品。㈢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㈣其他違禁物品。」,前揭注意事項,亦經「屏東縣○○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屏東縣○○國民小學教師擔任導師辦法」(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援用與修改訂定。被告甲○○身為東勢國小教師,當知前開規定,且應依前開規定之真諦輔導與管教學生。是以,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雖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輔導或管教學生時,自仍不得採取違反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甚明。換言之,教師固有輔導與管教之權限,但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依歸。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輔導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
⒉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要件。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是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行為人之強脅手段過度、不當干擾,使被害人無從自由依其意思為行為或不行為,受迫接受行為人之意思,即合於前述要件,不必達到強盜罪至使不抗拒之程度;脅迫係指以令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告知。復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
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第174頁; 陳志龍 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頁)。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另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易言之,不法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尚須繼續審查目的與手段,並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是否具備合理關聯性,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參照前開規定與相關辦法,審查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違法性。
⒊證人即○○國小教導主任 林傳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僅
宣導學生不要攜帶行動電話,但沒有強制規定,行動電話或錄音筆並非違禁物,老師若發現學生違規把玩行動電話之遊戲,原則上不會用強制力沒收學生之行動電話,而是先以勸導之方式處理,若有暫時保管之需求,會請學生自行交由老師保管,除非是違禁物,有安全問題,校方才會使用強制力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證人蘇姿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並沒有禁止學生攜帶行動電話等非違禁物,若學生違規,伊原則上會當場制止,並且通知家長,但伊認為錄音筆並沒有沒收之必要,因為只需要了解學生錄音之原因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可知○○國小對於學生攜帶課堂必須使用以外之非違禁物到校之處理方式係先以溝通、勸導制止並通知家長為主,若確實有暫時保管之需求,始要求學生交出,並不會動用強制力,且林傳傑、蘇姿鳳之證詞均符合前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0條之規定,即必須是違禁物始能動用強制力沒收之。查本件告訴人鄭○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錄音筆以繩子掛在頸部,並將錄音筆藏放在上衣內,藉此錄製被告甲○○與他人間公開或不公開之談話內容行為,其行為雖稍有不當,而可能有侵害被告隱私之虞,然被告發現後,所應採取之措施應係判斷鄭○霏所攜帶之物是否為違禁物以及錄音之目的為何,並採取適當之處置(如勸導或教導正確之觀念),鄭○霏既攜帶東勢國小未明文規定禁止之錄音筆,錄音筆又非法所禁止之違禁物,則被告除勸導、制止外,應無沒收或暫時保管該錄音筆之權力,即便鄭○霏不願交出錄音筆或停止錄音行為,被告仍僅能以平和之方式要求鄭○霏自行交出錄音筆或停止錄音,而不得逕自以強制力之方式,對鄭○霏施以強暴之手段,取走該錄音筆。被告強扯懸掛在鄭○霏脖子上繩子方式,而拉扯鄭○霏之頭髮、身體,使鄭○霏感到疼痛而被迫將繫綁在頸部之繩子取下並交出該錄音筆,此種輔導管教之方式不僅違反前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且僅對於列舉之違禁物始得以強制力搜查並排除之等規定,亦與「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輔導管教原則相去甚遠。且衡諸常情,對於一名國小四年級之女童,特別是經同學、老師認可在校學習狀況優異、先前未受諸任何嚴厲處罰且擔任過班級幹部而表現尚佳之女童(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95頁),其心智上應非常敬畏、怯懼老師之權威,經老師施加此等言詞與行為,對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侵害程度,更甚於經常遭受處罰之學生或成人。再觀諸鄭○霏於原審審理時當場啜泣不止之情狀(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足見鄭○霏於案發當時心中實感到恐懼,承受極大壓力,亦認被告以強暴手段,強取鄭○霏之錄音筆,過度干擾鄭○霏意思決定形成自由,而生強制作用。被告對鄭○霏施以嚴厲管教之目的,已逸脫原先導正學生不當行為之目的,司法機關尚且不能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強取任何被告之物品、進而濫權追訴與審判,校園內老師面對幼小孩童,更不能以管教為目的,正當化其所為之過度管教。從而,通盤考量被告之管教目的與方法,被告所為已逾越合法目的(管教制止行為)之範疇,其目的既不具正當性,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取走鄭○霏之錄音筆,亦已不具合目的性之內涵,被告本件所為強暴行為茲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訛。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蘇
姿鳳曾證稱鄭○霏說錄音筆是遭被告拿走,不是搶走等語,況蘇姿鳳老師的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不知私下錄音係違法行為;被告若用力拉扯懸掛在鄭○霏頸部的錄音筆,繩子一定會斷掉、錄音筆一定會壞掉,本件繩子並未斷裂,顯見錄音筆是鄭○霏自己拿下來交給被告的,被告根本未使用強暴手段,鄭○霏會慌張可能是覺得自己做壞事被發現,擔心被告遭責備,才會找蘇姿鳳求助,況老師發現學生攜帶違禁品或有不法之行為本必須立刻制止,違禁品也必須交由老師暫時保管,故本件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查:證人蘇姿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鄭○霏並沒有用「搶」這個字眼形容被告取走其錄音筆之行為,而是用「拿走」或「收走」,但用「拿走」或「收走」也是可能具有強制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而鄭○霏既為被告甲○○之班級學生,於本件發生時僅小學四年級之學生,與被告具有身份極不對等,對被告必然存有敬畏之心,其向蘇姿鳳說明案發過程時,當會以較溫和之字眼描述,故自無法僅以鄭○霏未以「搶」或較為強烈之字眼描述,逕認被告未以強暴之手段取走鄭○霏懸掛在頸部之錄音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錄音筆雖係鄭○霏自頸部取下並交給被告,然係因被告動手拉扯鄭○霏頸部所懸掛之繩子,令鄭○霏感到疼痛後不得不屈服使然,故鄭○霏嗣後取下繩子交出錄音筆之行為,既係在被告施以前述強暴手段之後被迫而為,自不得認係出於鄭○霏之自由意志,而與被告實施強暴手段無關。復鄭○霏因被告平時之言語對被告感到害怕、恐懼,始攜帶錄音筆到校乙節,業據鄭○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第133頁背面),其錄音筆遭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取走後,衡諸常情,當會尋求其他老師或成年人協助,此為當然之理,辯護人以此情指稱鄭○霏係自知做壞事怕被被告責備,故而求助蘇姿鳳云云,自屬臆測之詞。末本件鄭○霏所攜帶之錄音筆並非學校禁止攜帶到校之違禁物,被告制止鄭○霏繼續以該錄音筆錄音之目的,已逾越合法目的之範疇,並不具備正當性。而被告辯稱該錄音筆係鄭○霏主動交出云云,亦無可取,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強行拉扯懸掛在告訴人鄭○霏頸部之繩子致鄭○霏被迫取下該錄音筆而交付被告,係以有形力之強暴行為,妨害鄭○霏對其錄音筆所有權之行使,自已屬強制罪之「強暴」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
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鄭○霏遭被告施以強制行為之際,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鄭○霏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性質之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尚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有關前開法條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9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此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權,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原審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國民小學導師,對於小學生應更具備寬容與愛心,其對於學生攜帶錄音筆到校錄製教師私下或公開言談之舉動,更應對學生進行不得侵犯他人隱私之機會教育,以健全學生之法治觀念,被告雖有輔導管教之權限與義務,然進行之方式應合於正當輔導管教目的,並依學生素行、違反情節等為適當處理,更應合乎比例原則,不得違反相關輔導與管教規定,其以強暴之手段強取鄭○霏之錄音筆,導致鄭○霏因身體受到壓迫而被迫交付錄音筆與被告,被告之強制行為,已影響年幼鄭○霏之身心發展,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鄭○霏因在校懼於被告之言語,而攜帶錄音筆到校,藉此錄製被告私下或公開之談話,此舉是否違反相關法令,固尚無證據得以認定,然並非妥當,鄭○霏之行為已有可議之處;再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強制犯行,也未能與鄭○霏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新台幣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國民小學四年級導師,鄭○霏、李○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該校四年級學生,詎甲○○竟於103年11月24日星期一下午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校四年級教室內,當著全班學生面前,對李○陪表示「如果數學不會可以來找我,要去低年級的課後班是像鄭○霏這種沒父沒母的孩子才能去。」等語,鄭○霏因而感到受辱,足以貶損鄭○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公然侮辱鄭○霏,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固認本件係經被害人鄭○霏提出告訴,然經本院查閱卷內資料,本件係由鄭○霏之母親柯○祺以鄭○霏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4年5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可憑(見他卷第1頁、第4頁);復於同日柯○祺、鄭○霏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人鄭○霏稱:「(問:甲○○公然侮辱妳的經過?)答:103年11月間快第二次月考時,那天是星期五,我同學李○陪有跑去找課後老師,被甲○○老師知道後,甲○○老師有罵她:『如果數學不會可以去找她,要去低年級課後班像鄭○霏這種沒父沒母的孩子才會去找』,當時她是在我們上書法課的時候,當著全班的同學講這句話,我回去後不敢跟我奶奶說,因為我怕她傷心,但我有哭,是直到過年期間我媽媽回來屏東時我才告訴我媽媽。(問:當時妳聽到甲○○老師這樣說的時候,妳有何感覺?)答:很傷心,我不知道她為何要這麼說。」等語(見他卷第6頁),鄭○霏前揭所述,僅係對於被害事實為客觀性、中性之陳述,雖其表示於案發當時因被告之言論而很傷心,惟鄭○霏仍未明確表達希望訴追之意思,是鄭○霏於104年5月6日並無提出告訴。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上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任之時,自應以該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民法第1086條第1項所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應解為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於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情形,即應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之規定。查鄭○霏為鄭○生(姓名年籍詳卷)及柯○祺所生之婚生子女,後鄭○生、柯○祺於99年8月23日離婚,經法院裁判由鄭○生行使負擔鄭○霏權利義務等情,有鄭○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9頁),堪認鄭○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鄭○生,柯○祺自非本件得為告訴之人,難認柯○祺所於104年5月6日所提出之申告單以及言詞提出告訴等情係合法告訴。又即使鄭○霏於104年6月8日偵訊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填寫委任狀,委任其母柯○祺為告訴代理人,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見他卷第28頁),然參酌檢察官認定本件案發之時間係103年11月24日(見起訴書第1頁),距被害人鄭○霏於104年6月8日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已逾6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應認被告所犯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鄭○霏及其法定代理人鄭○生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公理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鄭○霏之生父鄭○生係104年3月始知悉被害人受害之情形,曾口頭交代被害人生母柯○祺代理提出告訴,故本件告訴期間尚未逾期云云。惟查證人柯○祺於偵查中證述:我告甲○○公然侮辱,她是我們小孩的級任老師。103年11月間,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說,她跟同學去找課後班老師後,甲○○就跟我女兒說:「妳怎老是要去找課後班的老師,那是沒父沒母的同學才會去的地方」,我有跟校長反應這件事,但是長沒有做任何處理,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道歉,但她否認說過這句話等語(他字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104年6月2日錄音筆發生當天,因為當天小孩打電話給我,我還沒有下班沒有接到電話,所以她就打電話給她父親鄭○生,所以鄭○生當天就知道。鄭○生當天有說,已經沒有什麼事了,為什麼會再發生錄音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觀之,被害人鄭○霏雖與其父母不住在一起,但隨時能跟父母以電話聯絡。而柯○祺與鄭○生雖然已離婚,但常會因小孩之事互相以電話聯絡,因此柯○祺於103年11月間已知悉本件公然侮辱之發生,鄭○生亦當然於103年11月間已知悉本件公然侮辱之事發生,至為明確。從而,鄭○霏於104年6月8日提出對被告之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