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紋芬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紋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部分更正為「洪紋芬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先行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而接受審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紋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先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終釀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陳暐傑 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事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41號被告洪紋芬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里○○00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紋芬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車道,並應注意右側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標線指示而於直行車道上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陳暐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洪紋芬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暐傑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紋芬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時,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直行││││車道,但因聽從導航機指示││││右轉明志路,即打方向燈後││││右轉,之後聽到碰撞聲,伊││││右轉彎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陳暐傑之事實。│├──┼───────────┼────────────┤│2│告訴人陳暐傑之指訴。│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時,見被告所││││駕駛位於同向左前側車道之││││車輛打方向燈後隨即右轉,││││致其機車左側車頭與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後方發生碰撞,造成伊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標│││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線指示,於直行車道上貿然│││表(一)(二)、道路交│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