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育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湖子內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廢鋼筋11公斤,得手後,隨即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羽朋 、 許瑞賢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登記收購對象姓名身分證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支,雖未據扣案,然衡諸一般鐵鎚係金屬製成,客觀上必具有相當之強度與硬度,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入監服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誠難寬宥。又被告因缺錢生活始竊取廢棄鋼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該鐵鎚現仍存在,且被告雖攜帶該鐵鎚前往行竊,但並未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