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
96年2月11日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興仁里前洲子15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致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35至36頁、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良,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竊盜時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但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竊得機車後,始更換之鑰匙,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既非供被告竊盜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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