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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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徐樑 乾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陳佳煒 律師被告徐樑來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劉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樑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徐樑乾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上原告建物坐落基地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建物左側劃設一條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原告不同意依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蓋依建築師公會及莿桐鄉公所函文,在系爭土地上留設巷道寬度僅需五米即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僅南側臨接道路,被告主張丙案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留設一條六米寬之道路供被告將來出入通行使用,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便利。被告不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已經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倘依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則被告所分得土地均位於未臨接道路之北側,僅得藉由原告所劃設不及三米寬之道路通行,將來將無法建築房屋,對被告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土地南側有原告所有之RC造三層樓房及鐵皮車庫各一棟,其餘為空地,土地南側臨接五米寬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1,86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868平方
公尺,被告應有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倘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分別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將來使用、建築及通行均稱便利,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至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所有RC造三層樓房雖需部分拆除,然原告於84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所申請建築房屋之地點乃係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97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建築房屋前,並未申請鑑界,以致誤將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共有部分任意占有,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已非無據,倘為遷就保存原告所有之建物,而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無異鼓勵他人違法,要難認為適當。
⒉按分割共有物雖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各共有人之所受損害,然仍應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所有RC造三層樓房固得完整保存,但被告僅得藉由系爭土地上寬度不及三米之私設巷道連接至道路,雖得通行,但使用難稱便利,況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依甲案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僅得藉由通行編號C部分之私設巷道連接至道路,然編號C部分之私設巷道寬度僅約2.4米至2.7米,長度則長達57米,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不得小於五公尺,有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函文1紙在卷可佐。是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所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將來將無法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對被告顯不公平,自難認妥適。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格局方正,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價值均等,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分別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得以建築房屋,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是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樑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樑乾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