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樑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樑來 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