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丁○○(所涉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 魏中鳴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後,並自同年7、8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房屋內,由另案被告丁○○自任現場負責人,綜理接待男客及安排性交易女子等工作,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至1千5百元不等之代價,容留並媒介庚○○、甲○○、己○○及乙○○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向上開女子收取6百元以營利。嗣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並經另案被告丁○○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女子庚○○、男客 陳進益 及在場女子甲○○、己○○、乙○○等人,並扣得保險套273個、鑰匙
1支及現金1千5百元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另案被告丁○○、證人庚○○、甲○○、己○○、陳進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魏中鳴於偵查中等證述;㈢扣案之保險套273個、鑰匙1支及現金1千5百元等物;㈣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4年2月10日00000000000號函暨魏中鳴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行)104年3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庚○○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共12幀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友人認識丁○○,因當時伊錢都被前男友拿走,丁○○說要帶伊去一個地方賺錢還卡債,該處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後來伊才知道是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因丁○○說這種錢很好賺,所以伊就開始在該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伊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房屋,是丁○○叫伊去住的,伊一個月還要付丁○○1萬元房屋,當時只有上址5樓房屋是拿來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上址5樓房屋是何人承租的,房租是大家分擔繳的,後來 伊有 與丁○○吵架,就搬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伊自己只是在上址5樓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伊沒有容留、媒介甲○○、己○○、庚○○、乙○○等人在上址5樓房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丁○○向不知情之證人魏中鳴租用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5樓房屋,並自102年7、8月間之某日起,提供上址5樓房屋,供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庚○○、甲○○、己○○、乙○○等人,以每次1千3百元至1千5百元不等之代價,在上址5樓房屋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為警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5樓房屋內,當場查獲證人庚○○、甲○○、己○○、乙○○及與證人庚○○完成性交易之男客陳進益等人,並在丁○○身上扣得上址
5樓房屋之鑰匙1支,在上址5樓房屋內扣得保險套273個及現金1千5百元等物,而另案被告丁○○因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1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丁○○、證人魏中鳴、庚○○、甲○○、己○○、陳進益、乙○○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丁○○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共12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23至28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供述及證稱:上址5樓房屋係丙○○於102年7、8月間要求其去承租的,因丙○○說小姐需要有地方從事性交易,而上址5樓房屋之房東要求承租人要有正當工作,其才幫丙○○向魏中鳴承租上址5樓房屋,上址5樓房屋之租金均係由丙○○交付現金後,再由其去匯款等語,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址5樓房屋之租金係丙○○支付,她曾經請我去幫忙匯款上址5樓房屋之租金等語,然查:
⒈證人 魏中嗚 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上址5樓房屋 渠有 出租過
,渠記得承租人是丁○○(原名 趙秀華 ),且承租超過2年,租金是1萬6千元,管理費3百元,所以每月共1萬6千
3百元,是匯入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當時丁○○不只承租上址5樓房屋,還要承租上址6樓房屋,兩間房屋租金相同,但因簽約日不同,所以給付租金之日期不同,渠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丙○○,對她名字也沒有印象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再觀以證人魏中鳴所有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
7月31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另案被告丁○○自9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100年2月13日、101年7月23日,有以現金匯款或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女兒 趙宥慈 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按月匯款1次至魏中鳴所有之上開帳戶,又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分別有以現金匯款或以其本人、其女兒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帳戶、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按月匯款2次至魏中鳴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有證人魏中嗚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另案被告丁○○及其女兒趙宥慈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3份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55至80頁、第93頁,本院卷第
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魏中鳴之前揭證述相符,足徵證人魏中鳴之前揭證述為真實,應堪採信;且警方於102年10月31日查獲另案被告丁○○時,亦在其身上扣得上址5樓房屋之鑰匙1支一情,此其所自承,堪認另案被告丁○○係自「99年6月間」起即開始向證人魏中嗚承租上址5樓房屋,復自「99年10月間」再向證人魏中嗚承租上址6樓房屋等節無誤,是另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上址5樓房屋係被告於102年7、8月間要求其去承租,上址5樓房屋租金係被告支付等語顯然有所保留,容與事實不符,已難予輕信。
⒉又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前述證詞,惟其先前於103
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址5樓房屋係住家,是化妝師即另案被告丁○○的家,當時其過去丁○○的家,去那邊從事性交易賺錢,其不知道丁○○與被告之關係,其也沒有過問丁○○把自己家拿去當工作室一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39頁),是證人庚○○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情。再者,證人庚○○曾於100年2月21日、101年7月13日、102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6千3百元、1萬5千8百元至證人魏中鳴之上開帳戶內一節,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足見證人庚○○早自「100年2月間」起即有轉匯租金予證人魏中鳴之行為;況且,證人庚○○於104年
5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一同在場,且係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先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係幫被告代為承租上址5樓房屋,並代為匯款繳交租金等語後,嗣後證人庚○○始證稱:被告叫其去幫她繳房租,被告是用現金給我,其再去銀行幫忙匯款,一個月匯兩次是因為有上址5樓、6樓等房屋之租金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116頁),既上址5樓房屋係另案被告丁○○自99年6月起即開始承租作為性交易之處所,而證人庚○○亦分別曾於前述時間代為匯款租金至證人魏中鳴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證人庚○○與另案被告丁○○之關係密切,本身亦為利害關係人,其為脫免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及自己可能涉及妨害風化之刑責,始附和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之說詞,反觀證人庚○○於103年1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時距離本案遭查獲之時間較近,且另案被告丁○○當時並未一同受傳喚到場,而檢察官對於其餘到場之證人甲○○、己○○、陳進益等人亦均行隔離訊問,證人庚○○當時之證述顯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證述應最接近真實,當以證人庚○○於103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堪認上址5樓房屋係另案被告丁○○所承租並支付租金,提供予證人庚○○、甲○○、己○○、乙○○等人在該處從事性交易,難認被告丙○○有承租上址5樓房屋,以容留成年女子在該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㈢至證人庚○○、甲○○、己○○、乙○○等人雖曾分別於警
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係透過被告丙○○之介紹或面談後,始至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並自渠等性交易之所得內抽佣3百元至6百元不等之金額等語,惟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上址5樓房屋之私娼館負責人是
丙○○,其係於102年10月初至上址5樓房屋從事賣淫工作,其是在 荳荳 聊天室內與丙○○聊天認識,後來其於102年10月初至上址5樓房屋內與丙○○第一次見面後,其知道工作內容及薪資後,當天即在上址5樓房屋內從事性交易工作,其從事性交易之所得需要給人抽佣,下班時,看當日完成幾次賣淫性交易,一個抽5百元,放在客廳桌上,丙○○就會來收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其是丙○○介紹過去的,其與丙○○是在荳荳聊天室認識的,丙○○說可以介紹工作給其,說是性服務的工作,當時丙○○叫其去做做看,沒有說的很細,丙○○說下班的錢都放在桌上,她會自己去收,其下班前放在桌上6百元,其自己賺9百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3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被查獲前幾個月至上址5樓從事性交易,有時候其才去一次,其與被告丙○○是在網路認識,被告就帶其去上址5樓房屋,叫裡面的小姐教其,被告就先走了,其從事完一次性交易好像要給被告5百元,是在那邊上班的小姐說把錢放在桌上就會有人收,所以其就把錢放在桌上,其有看過被告拿桌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之1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是證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自何時開始在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由何人告知其至上址5樓房屋之工作內容、由何人告知放置多少抽佣之性交易所得在上址5樓房屋等細節之證述內容,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況且,證人庚○○自100年2月間起,即有以其所有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證人魏中鳴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一節,已如前述,顯然早於其所證稱經被告丙○○介紹而從事性交易時間,亦徵證人 賴羽星 匯款予魏中鳴之行為並非受被告丙○○所託,是證人庚○○之前揭證述多所保留,容有推諉卸責之情,難認證人庚○○之前揭證述為真。
⒉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上址5樓房屋之私娼館負責人
是丙○○,渠係於102年8月初開始至上址5樓房屋從事賣淫工作,渠是在公園碰到丙○○,聊天時就有聊到是否要從事色情性交易,渠稱要考慮看看,丙○○就留下聯絡電話,之後渠打電話給她約面談,面談後渠得知工作內容及薪資後,之後渠就開始去上班,渠從事性交易之所得需要給人抽佣,下班時,看當日完成幾次賣淫性交易,一個抽6百元,放在客廳之座位上,丙○○會來收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渠是丙○○介紹至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渠是在公園與丙○○認識的,當時是丙○○跟渠搭訕,問渠有沒有興趣去上址5樓房屋工作,說是要從事性交易工作,還說那邊很安全,渠有考慮,之後才與丙○○聯絡,渠過去上班才不到2、3天就被查獲後,丙○○說下班時將錢放在桌上,每個客人放6百元,渠自己賺9百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有於被查獲前2、3個月開始在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工作,當時是自稱「丙○○(音同)」之女子介紹渠至上址5樓房屋工作,該名女子不是在庭之被告丙○○,渠是在公園認識該名女子,當時她自我介紹說叫「丙○○(音同)」,渠等有聊到有沒有工作,後來該名女子就帶渠進去上址5樓房屋,並且要渠把性交易的錢交給她,渠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正反面、第103頁),是證人甲○○究竟是否確實係透過被告丙○○本人引介始至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工作,其前後證述已相互矛盾,實難盡信,是證人甲○○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上址5樓房屋之私娼館負責人是
丙○○,其於102年4月中旬開始至上址5樓房屋從事賣淫工作,是朋友介紹並帶其去和丙○○面談,其與丙○○見一次面,知道工作內容及薪資後,隔一個星期其就開始上班,其從事性交易之所得需要給人抽佣,下班時,看當日完成幾次賣淫性交易,一個抽3百元,放在客廳桌上,其不清楚何人會來收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102年4、5月過去上址5樓房屋工作,當時是朋友介紹認識丙○○,丙○○私下跟其聯絡,問其要不要考慮去那邊上班,因其需要錢,所以就到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而其會給丙○○抽佣3百元,其知道丙○○是老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丙○○,其是查獲前幾個月開始在上址
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其有在上址5樓房屋看到被告丙○○,但其不知道為何被告丙○○出現在該處,也不知道被告丙○○是做什麼的,其在上址5樓房屋工作之工作內容及薪資都是其友人所告知,而性交易之所得其可以保留8百元,剩餘的5百元其會放在客廳之桌上,是帶其去該處之友人告訴其要把剩餘的錢交出來,也沒說誰會去收,其也不知道這些錢是做什麼的,其不知道該處負責人是何人,是其朋友說老闆是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是證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由何人介紹其至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工作、其性交易所得需讓人抽佣多少金額、由何人收取抽佣金額等詳細情節,均前後證述歧異,且相互矛盾,實有明顯瑕疵存在,亦難認定證人己○○確係經由被告丙○○之引介始至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工作。
⒋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在三重找工作時,透
過做酒店小姐之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丙○○,是被告丙○○帶渠去上址5樓房屋,並告訴渠性交易工作之模式、金錢如何分配處理及抽成,渠確定可以在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工作後,渠就比較少見到被告,被告丙○○通常過來都是看一下,問一下小姐生意如何,類似巡視,性交易之所得渠記得是依據性交易時間長短收費,分帳記得有1千元及6百元之分,渠是跟被告丙○○分帳,但分帳方式很奇怪,被告丙○○不要親自收錢,是渠下班要離開前,把要給被告丙○○的錢放在桌上,至於被告丙○○何時來拿這個錢渠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惟證人乙○○於本案查獲時於警詢時係證稱:渠於102年8月底開始在上址5樓房屋從事賣淫工作,渠是在高雄於同年6、7月份之報紙上看到應徵廣告,渠撥打廣告上之電話,對方是一名自稱李姓男子,便與渠約面談,面談得知工作內容及薪資後,隔一個星期就開始上班,渠不清楚上址5樓房屋之私娼館之負責人為何人,查獲當時才耳聞得知是一名陳姓女子,渠從事性交易之所得需要給陳姓女子抽佣,下班時,看當日完成幾次賣淫性交易,一個抽5百元,放在客廳桌上,渠不清楚何人會來收取,渠不知道陳姓女子之年籍姓名,渠不認識該陳姓女子,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是證人乙○○就其如何得知並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由何人說明其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內容、薪資等節,前後證述不僅明顯不一致,且近乎南轅北轍,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因為渠不能害介紹其去工作之友人,所以於警詢時就隨便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然果若證人乙○○僅係單純不願將其友人牽扯入內,則其自僅需隱匿其友人參與之部分,其餘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丙○○帶其前往上址5樓房屋從事性交易等細節,仍可於警方詢問時誠實以告,何需編撰不實之情節搪塞警方,並稱不清楚負責人為何人、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始證述經被告丙○○介紹從事性交易之證詞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遽信,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陳進益係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時,由一不知名之男子上前向其招攬詢問是否要找小姐從事性交,證人陳進益稱好後,該名男子拿取證人陳進益之身分證確認後,即駕駛一自小客車引導證人陳進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並交待證人陳進益前往30號樓下,等待門開後就直接上去上址5樓房屋,證人陳進益後來即進入上址5樓房屋,由丁○○開門讓證人陳進益進入,證人陳進益即挑選證人庚○○進入性交易等情,已據證人陳進益、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另案被告丁○○所自承,嗣證人陳進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丙○○之相片供證人陳進益觀覽後,明確結證稱:其對此人無印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足徵證人陳進益未曾見過被告丙○○本人,亦難認被告丙○○有媒介女子與證人陳進益從事性行為而牟利之行為。
㈤綜合上開事證,既證人丁○○、庚○○、甲○○、己○○、
乙○○等人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且尚有疑義,顯難以渠等具有瑕疵之證詞,而逕認被告丙○○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遽令被告丙○○擔負刑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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