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黃耀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耀寬前就讀輔仁大學邀同案外人 黃永鋒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2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0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耀寬自10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702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