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95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4年度朴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確定,上開四案所犯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裁定就部分罪刑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8年3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陳明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街000巷0號居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明陽曾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確定後,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3月,確定後,甫於101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102年9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陳明陽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及89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7日入所迄91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91年度毒偵字第95號提起公訴,嗣經前揭法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明陽上訴後,於91年9月10撤回上訴而確定,陳明陽自92年5月22日入監服刑,於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自己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街000巷0號之住所之廁所內,將白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烤玻璃球,使甲基安非他命昇華為白色煙霧,再吸入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認定陳明陽係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依法執行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陳明陽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在卷足憑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之犯嫌應足以認定。
被告陳明陽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洪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