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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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至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至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被告陳昱至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上開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玉里醫院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其母及兄,均經通知,皆未到庭,無從命責付,被告本次犯行經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本院業已於104年3月12日提解被告至醫院接受鑑定完畢,尚待醫院製作鑑定報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期日為104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依目前情形觀之,限制住居後,已可達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 被告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