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志清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其疏於注意,未能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其同向右前方 張坤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坤山之上開機車失控撞擊 吳玉鳳 所逆向違規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坤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邱志清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邱志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告訴人張坤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⒊證人吳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⒍現場照片19張。
⒎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不慎自後碰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應予非難,且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其當庭亦表示其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做工,家中有養父養母,學歷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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