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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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度事聲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任職於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氯公司),年終獎金部分,並非伊固定之收入,須視個人考績及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而定,加上景氣不佳,具有極大之不確定性;志氯公司福利委員會之所得新臺幣(下同)3,060元部分,是每月自薪水中扣除繳交福利金購買禮物使用;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億行貿易公司)之租賃所得18,000元部分,為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伊已於98年2月20日將晉億行貿易公司持股50%轉讓至2.5%,如可分配股利,每年僅約5,296元。則原審認除薪資所得外,應再加計上開所得作為計算更生方案收入之基準,顯有未當。㈡系爭房地係於95年5月由抗告人之兄 許晉誠 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農會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150萬元,目前借款餘額為1,297,338元。㈢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102、1006、1071、1548、1559地號,○○○鄉○○段
399、100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澎湖縣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1,080萬元予晉億行貿易公司部分,係因伊長期向許晉誠借款計200萬元,及獨自支用出售共有地款項2,541,500元,無力清償,才與許晉誠協議將澎湖縣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晉億行貿易公司,並約定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之後再清償。基此,原審就此部分均未予詳查即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訂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所稱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自應由法院斟酌上開立法目的、債務人資力狀況、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
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其任職於志氯公司,98年7至同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56,775元等情,有抗告人之98年7至12月薪資單附卷可稽;又抗告人98年度之所得共有5筆,即志氯公司福利委員會之所得3,060元,晉億行貿易公司之租賃所得18,000元、股利所得146,320元,及志氯公司薪資所得1,126,805元、獎金所得9,619元,合計為1,303,80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年終獎金具有極大之不確定性,將其計入平均月薪,顯有高估抗告人每月收入云云。惟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除基本薪資外,尚包含工資、佣金、獎金、津貼等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則原審認為應將抗告人之年終獎金、福利委員會之所得等與薪資合併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並非無據。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晉億行貿易公司之98年度股利所得146,320
元部分,伊已於98年2月20日將持股50%轉讓僅剩2.5%,原審不應再全額列入更生方案之收入基準云云。然查,晉億行貿易公司之股利所得,係以股東之持股多寡計算其股利數額,而抗告人為晉億行貿易公司之股東,其股份固於98年2月20日轉讓後僅剩2.5%,惟抗告人98年度股利所得即係依其持股2.5%計算,故該金額仍屬抗告人之股利所得收入無誤。是以,抗告人主張原審逕認該股利所得為抗告人之收入,顯有違誤等語,即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將所有之澎湖縣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1,
080萬元予晉億行貿易公司,是因伊無力清償對許晉誠之債務,才與許晉誠協議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晉億行貿易公司,該筆債務實尚未清償云云。查:抗告人所有澎湖縣7筆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晉億行貿易公司,其公告現值約計568,06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雖陳稱係因伊無力清償對許晉誠之3,270,750元債務,始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晉億行貿易公司,惟抗告人與晉億行貿易公司間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卻高達1,080萬元,與抗告人陳報之債務金額實有相當差距,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欠款之證明文件,則該筆擔保債務是否確實存在,顯非無疑。是以,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逕予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有商榷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及尚有其他所得收入,認抗告人以每月平均月薪56,775元為基準,定每期償還108,000元之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予以認可,核有未洽。原審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為妥適處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聲明同意提高還款額度為每月42,500元,每期127,500元等語,案經發回,宜一併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