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朱麗碧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趙書郁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山
黃明堂 陳峻忠 陳峻郎 巫秀鳳 (即 黃明仁 之承受訴訟人) 黃羽柔 (即黃明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羽捷 (即黃明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盛 (即黃明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穎 (即黃明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傑 (即 黃明煌 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翔 (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軒 (即 黃明德 之承受訴訟人) 黃穗妘 (原名 黃子恬 ,即黃明德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隆
黃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 黃榮圖 (下稱其名)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黃榮圖於民國90年8月31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5億3,373萬5,91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2億3,414萬7,618元,黃榮圖之子同意給付其剩餘財產1億4,902萬9,510元(見原審卷二第80、104頁反面)。嗣於本院主張黃榮圖之剩餘財產應再扣除婚後債務2億9,950萬3,407元,剩餘財產為2億3,423萬3,417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為8,439萬5,915元(見本院卷第86頁),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下各稱其名)於104年11月5日死亡,黃明仁之全體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下合稱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煌之繼承人為黃品傑、黃品翔(下合稱黃明煌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下合稱黃明德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35至38、41至43、63至66、78至79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下合稱黃志隆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榮圖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屬聯合財產制。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黃志隆等2人、陳峻郎、陳峻忠(下合稱陳峻郎等2人)、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下合稱黃明仁等5人,與陳峻郎等2人合稱黃明山等7人)均為黃榮圖之子,與伊同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2億3,423萬3,417元,伊之剩餘財產為6,544萬1,588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6,879萬1,829元,伊依法得請求黃榮圖之其餘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下稱系爭請求權)二分之一即8,439萬5,915元,黃榮圖之子(除陳峻郎等2人外)於91年5月3日與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行使系爭請求權,而承諾給付伊依規定所得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陳峻郎等2人嗣依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數額繳納遺產稅,亦有依國稅局核定之剩餘財產差額給付之意思,惟均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繼承、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明山等7人、黃志隆等2人連帶給付8,439萬5,91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原審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除黃志隆等2人外)則以: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其遲至102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與上訴人均簽名之系爭同意書,係為協助上訴人辦理黃榮圖遺產稅申報事宜,其行使對象為國稅局,乃一觀念通知,無另對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另縱認伊等繳納遺產稅有同意上訴人行使系爭請求權之意思,因伊等於99年10月8日繳清遺產稅,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而黃榮圖死亡前1年匯往海外帳戶之5,990萬6,340元及提領之現金2,514萬元,在黃榮圖死亡時已不存在,故黃榮圖之剩餘財產扣除上開款項後,應為1億4,918萬7,07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志隆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提出書狀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請求黃明山等7人、黃志隆等2人連帶給付1億4,902萬9,51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39萬5,91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黃志隆等2人外)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6,463萬3,59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查上訴人與黃榮圖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聯合財產制。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黃志隆等2人、黃明山等7人為黃榮圖之子,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與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黃榮圖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系爭請求權,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系爭同意書為申報文件之一,國稅局於96年1月4日否准認列黃榮圖之繼承人所申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上訴人及黃明仁分別申請更正及復查,請求認列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國稅局則於99年3月2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857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認定黃榮圖之剩餘財產為5億3,373萬6,842元,追認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億4,902萬9,51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國稅局於99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5202號函(下稱系爭復查變更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及黃明山等7人、黃志隆等2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變更為1億4,902萬9,510元,請履行是項變動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或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嗣黃明仁 等5人於99年10月8日、陳峻郎等2人於99年10月11日依系爭復查決定所認定扣減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按應繼分各繳清遺產稅2,129萬9,593元,黃榮圖之遺產稅於99年6月29日抵繳完竣。黃榮圖之剩餘財產扣除死亡前1年匯往國外帳戶之5,990萬6,340元,及死亡前1年提領之現金2,514萬元後,為1億4,918萬7,07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6,544萬1,588元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系爭同意書、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計算表、復查申請書、系爭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9年9月1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4號判決、系爭復查變更通知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47、8、37、171至173、174至189、190至1
92、卷二第42至46、卷一第21至36、104至108、84至103、卷二第47、卷一第38至47、卷二第35至36、260至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否,則黃榮圖死亡前1年內匯至國外帳戶及提領之現金合計8,540萬6,340元,是否應列入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之原有財產?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對黃榮圖之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黃志隆等2人具狀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頁),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且其遺產甚豐,顯為配偶之上訴人所明知,應認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是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應即得對黃榮圖已知之繼承人即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行使系爭請求權;而陳峻郎等2人於91年1月3日對上訴人及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認其與黃榮圖之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及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影印卷宗所附裁判書足參(證物外放),其對陳峻郎等2人之系爭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即得行使。故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原則上上訴人對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之請求權於92年8月31日、對陳峻郎等2人之請求權時效於95年2月26日即已完成。
㈢上訴人以其與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於91年5月3日共同
出具系爭同意書,及黃明山等7人依系爭復查決定書分別繳清遺產稅,主張與黃榮圖之子均達成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合意,並透過國稅局為媒介達成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億4,902萬9,51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準此,就夫妻剩餘財產成立契約,其請求及給付數額即屬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主張與黃榮圖之子成立黃榮圖之子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契約,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係國稅局之例稿,乃國稅局提供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扣除額應檢附之文件,是系爭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黃明山等同意被繼承人配偶朱麗碧於90年10月15日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詳附註),行使對被繼承人黃榮圖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恐口說無憑,特共立此同意書為證。附註:民法第1030條之1節錄,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取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等語,並由上訴人與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共同簽名其上,乃係其等根據例稿內容填載,故其上「黃明山等同意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行使對黃榮圖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記載,充其量應僅係上訴人、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為向國稅局請求認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扣除額所出具之書面,尚難認係上訴人與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就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達成協議或已同意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而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向國稅局申報黃榮圖之遺產稅,系爭同意書之正本為遺產稅申報文件之一(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92頁),現存於黃榮圖遺產稅申報卷宗內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同意書縱無致「國稅局」或「遺產稅」等文字之記載,常人亦均有用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認知,是被上訴人(除黃志隆等2人)辯稱系爭同意書行使之對象為國稅局,目的係使上訴人就申報黃榮圖遺產主張應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差額,供國稅局依上訴人申報資料查核而核算遺產稅之用,以達到節稅之目的,立同意書人並無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之意思,非當事人間對於剩餘財產另有合意等語,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已計算出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4,875萬9,817元,黃明仁因不服國稅局否准認列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更正及復查,系爭復查變更通知函准自遺產總額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1億4,902萬9,510元,黃榮圖之子並據此結果按應繼分各自繳清遺產稅等情,主張與黃榮圖之子就系爭請求權之金額,已有給付之合意云云。惟國稅局並非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上訴人向國稅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屬稅務行政,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利行使之表示不同,並非向國稅局主張,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上訴人及黃明仁於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繳納過程中,對國稅局核課稅額不服,申請更正及復查,及上訴人所提出行政訴訟中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無非均係為降低遺產稅核課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黃明仁或其他繼承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若干數額剩餘財產之意思,亦非上訴人對其他繼承人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不論係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計算出之剩餘財產差額數額,抑或係國稅局復查決定之扣除額,均僅係繼承人向稅務機關主張或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額數額,並非有上訴人請求黃榮圖之子給付該數額,而黃榮圖之子同意給付該數額之合意,國稅局僅係剩餘財產差額扣除額之決定機關,難認上訴人與黃榮圖之子有何透過國稅局傳達請求及給付之意思,國稅局亦無為上訴人與黃榮圖之子傳達意思之認知,故上訴人主張與黃榮圖之子透過國稅局為媒介,達成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合意,洵屬無稽。至於黃榮圖之子依國稅局最後核定之結果繳清遺產稅,僅係履行稅法之義務,亦難認有承諾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意思。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是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契約,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尚不足採,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短期時效。
㈣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並非上訴人與黃明仁等5人、黃志隆等2人成立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契約,已如前述,惟同意書上記載其等同意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行使系爭請求權等語,核其文義,應具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而國稅局於99年4月15日以系爭復查變更通知函通知變更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1億4,902萬9,510元,黃明山等7人分別於99年10月8日、11日繳清遺產稅(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2頁、卷二第35至36頁),另參酌系爭遺產稅於99年6月29日抵繳完竣(見原審卷一第38頁),足認黃志隆等2人至遲於99年6月29日亦已繳納完畢,應認彼等各於斯時仍承認上訴人係行使系爭請求權,始依國稅局核定之稅額及同意書之旨意繳納遺產稅,則上訴人對黃志隆等2人、黃明山等7人之系爭請求權,分別自99年6月29日、99年10月8日、10月11日重行起算2年,乃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請求,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除黃志隆等2人外)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且此抗辯為有利於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黃志隆等2人,效力亦及於黃志隆等2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消滅,則上訴人與黃榮圖之剩餘財產及差額各為何,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黃明山等7人、黃志隆等2人並無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黃明山、黃明堂、黃志隆等2人、陳峻郎等2人、及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之繼承人連帶給付8,439萬5,91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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